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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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苡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苡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苡真於民國104年5月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正北路16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由告訴人 林貴女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林貴女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貴女告訴被告鄧苡真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4年12月17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正偉
法官張淑美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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