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504號上訴人鉅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汪曉芬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按發現實質之真實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定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故應由本院統一解釋認定。是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及「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案由三之決議第4點要旨可知,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之項目,經政府主管機關確認係起造人之責任時,應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據此,原審法院應調查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有無至現場確認,惟原審判決竟為相反之判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爭點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原審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僅須文件審查即得為行政處分,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由樸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樸石管委會)第1屆及第2屆主任管理委員之證詞、被上訴人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及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認等,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完成點交,原審判決不為採納,亦無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僅憑樸石管委會片面函文論斷上訴人未予點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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