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就新臺幣(下同)2,927,465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24,250元,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1,284元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易損益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及其親屬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應屬真實。
三、承上,依債務人之所得情形觀之,顯見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並不足以支付上開協金額,上開協商金額之負擔已使其難以繼續維持其個人生活,因此,債務人嗣後毀諾,應認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但該土地及建物均已設定最高限額2,760,000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見上開房地之價值於扣除其所擔保之債務後,應無法完全清償上開債務。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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