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陸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
告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自9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
告依約逕予停用,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合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40,670元及其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70元,及自
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延滯第1個月加計100元,第2個月300元,第
3個月以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最高以6個月(含)為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企銀連線
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加計100
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以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最高
以6個月為限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之6個月逾期手續費合計為2,800元,且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何有損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
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為5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