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
被   告 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給付資遣費等之事實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4月27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
司,至93年4月20日被告公司經理訴外人 李丁 原無故辱罵原
告,且未經預告即將原告解雇;嗣經原告於93年4月21日以
台北光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向被告請求給付未領之薪資、
資遣費及追補5年內未領之加班費誤差,惟僅經被告以傳真
表示同意給付19萬2千元之資遣費,其餘金額被告均拒絕給
付。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請調解,詎被
告竟又不同意給付19萬2千元資遣費,反稱不同意資遣,僅
同意給付離職慰問金,並給予合理計算之加班費等語。被告
毫無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其行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屬違反勞工法令,再被告經理李丁
原無故辱罵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
,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4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並請求加班費。茲將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後:
㈠加班費差額:自90年2月起至93年3月止,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差額94,9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㈡資遣費:250,302元。
⑴原告於契約終止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253,081元,計算式如下:
92年10份(92年10月21日起至31日止)薪資為16,145元、92
年11月份薪資45,987元、92年12份薪資為43,416元、93年1月
份薪資37,165元、93年2份薪資為41,466元、93年3月份薪資
43,327元、93年4月份(93年4月1日起至20日止)薪資為
25,575元,上開6個月薪資總計253,081元。
⑵每月平均工資為41,717元,亦即前六個月薪資總額250,381元
`÷總日數182日×30日=41,717元。
⑶平均薪資41,717元×6個月=250,302元。
㈢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得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41,717元。
㈣以上金額總計386,922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原告於雖當日與經理 李丁原 發生之爭執,但被
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思,且原告於同年5月3日即調赴台北公
司任職,足證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乙節,與事實不符。嗣於
5月4日原告自行傳真表示不願受調職調整,且因疾病請求被
告再調整職務等語,隨後即未正常上班,亦證非被告未經預
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求資遣費,顯無理由。又被告於
87年之前,已經員工同意加班費以每小時加計1.33倍計算,
原告任職後,該加班費之計算亦無變更,且經載明於薪資條
上,原告從無提出異議,顯然同意該計算方式,是原告現又
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實無理由;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元,每小時薪資應為125元,原告如於假日加班,被告僅
應再給付1倍工資即可,而此部分被告亦已按小時計算於每
月加班費中支付完畢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7年4月27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3年4月
20日被告公司經理李丁原無故辱罵原告,且未經預告即將原
告解雇,被告無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其行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屬違反勞工法令,再被
告經理李丁原無故辱罵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
、6款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
遣費;又長年以來,被告就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均以加給1/3
計算,且於休假日工作部分,亦未依法加倍發給加班費,爰
請求加班費差額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是否有據?
四、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第14條第1項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經理李丁原於93年4月20日無故辱罵原告
   ,符合雇主、雇主代理人對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並以
   被告於答辯狀中亦坦承與原告間確實有言詞上之爭執一節
  為證。經查,被告於95年4月20日答辯狀中固有「93年4月
20日,被告公司之工廠經理李丁原,雖與原告間有言語上
之爭執」之陳述(卷第41頁);然為如何言語上爭執,是
否達於重大侮辱之程度,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之,是其泛
稱被告對其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2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自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毫無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法終止勞動
   契約,屬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等語。然被告否認解雇被告
   ,辯稱93年4月20日,原告與李丁原發生言語上爭執,被
  告無任何資遣之表示,於該次爭吵後,被告調整原告工作
 內容,原告於5月3日赴台北公司任職,後原告於5月4日傳
真一紙文書予被告後,即未到公司任職,被告並未未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打卡資料、函件等件為證(
卷第44、45頁)。查依原告不爭執之打卡資料記載,原告
於93年5月3日有出勤紀錄,再依原告至林經理之函件,其
上記載「職自四月二十日當日遭李經理解雇,蒙您不棄代
為協調感激不盡,今職進公司等候 陳總 裁示。陳總所示職
今後工作範圍為:進口物料管理,用料計算、製作規劃、
庫存管理....職原為工廠小小助理,若調回公司今後所
擔任新事務內容日後定當需與廠長及李經理協調連絡,調
職只加重工作份量未調整職位、待遇,恐無法達到陳總所
期待之預期....承蒙陳總賞加重工作責任,職備感惶恐
,怕不能勝任而影響公司進度。很高興陳總把我歸編於您
轄下工作,但似乎並未能解決職之問題。....另職因右
手疼痛不堪且醫生已預約掛號週二下午,故請經再與陳總
商量;對於職之問題當如何解決,靜候回音。」等語(卷
第45頁)。是原告於93年4月20日與李丁原發生爭執後,
被告另安排原告負責進口物料管理、用料計算、製作規劃
、庫存管理等工作,惟原告以調任新工作,仍須與李丁原
協調連絡,在不對等工作環境下如何工作,因而認為被告
之調職,並未解決原告之問題,乃致函林經理表達意見。
則被告於原告與李丁原發生爭執後,既另安排原告其他工
作,顯見並無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被告辯稱未解
雇原告,堪可採信。
㈣至原告至林經理函件固有「自四月二十日當日遭李經理解
雇」等語,然此為原告主觀意見之表達,不能證明被告確
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
28日曾傳真表示願意付資遣費192,000元,惟原告認數額
計算有誤,對後追補加班費隻字未提,雙方乃至桃園縣政
府調解等語。查被告5月28日至原告之函件記載「職員甲
○○於93年5月日至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公司給
付資遣費計$192,000」等語(卷第9頁),另兩造93年6月
17日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方即原告之主張
為「雇主資遣費之計算不足,及追補五年內加班費差額」
,資方即被告之主張為「資遣不同意,只同意給與離職慰
問金,超時加班費合理計算給與」,調解結果,因被告僅
同意計給加班費差額,餘未便認同,致調解不成立(卷第
10頁),則原告於93年5月4日至函林經理後,即未到被告
公司上班,然被告未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就原告未繼續上班,被告為解決此狀況,或曾與原告有
過資遣費之磋商,然原告未同意計算之數額,且認被告應
再給付加班費,兩造對此未達成協議,再於桃園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亦無結果,並無從推論被告曾同意給付原告資
遣費,或據以推論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㈤綜上,被告公司之工廠經理李丁原,究為如何言語上爭執
,是否達於重大侮辱之程度,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之,尚
難認被告,或其代理人曾對其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另被告
於原告與李丁原發生爭執後,既另安排原告其他工作,顯
見並無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
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其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50,302元及預告期
間工資41,717元,自無足取。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均一律以加給1/3計算,
並未依法區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1/3,就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計算,另原告於休假日工作部分,
被告亦未依法加倍發給,爰請求如附表1所示,自90年2月
起至93年3月止,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差額94,902元等語。
被告對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並不爭執(卷第128頁),
惟辯稱於87年原告任職前,被告業於86年5月30日經員工同
意後公告施行,加班費每小時加計1.33倍即1/3,此係配合
全勤獎金條件放寬而來,即員工可用加班時數抵扣其請假
(每月兩次),使得請假者,仍有機會領取全勤獎金,原
告任職後,對此亦無異議等語。
  ㈡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配合全勤獎金條件放寬,延長工作時數
加班費每小時均領取1/3等語,固提出公告為證。查依該公
告發布日期為86年5月30日,其內容為「一、星期一~星期
五:晚上乘1.33倍以每小時為單位,最少一小時),其他時
間星期六下午及例假日照一般給付。」(卷第46頁),惟
此公告僅為加班有關事項之公告,並無加班每小時僅領取
1.33倍之工資,而得以每月請假2次,仍視為全勤之意旨;
再被告亦查無原告曾利用少領加班費,代以請假方式,年
終仍領取全勤獎金之紀錄。原告既否認有此加班費發給之
合意,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加班工資之
計算標準,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既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被告關於原告加班費之發給,即不
能再低於此給付標準,是被告延長工作時數加班費每小時
均領取1又1/3工資,顯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利於原告,
其辯稱係為配合全勤獎金條件放寬之故,自無足採。
  ㈢原告依被告提出之打卡資料(卷54至92頁)、出勤資料明
   細(卷第102至114頁),主張自90年2月至93年3月間,被
   告應給付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假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差額,如附表1所示總計為94,902元。被告對延長工作
   時間之時數不爭執,惟對原告計算之附表1辯稱,原告每
   月之工資為30,000元,每小時之工資應為125元;另假日
   延長工資部分,被告再給予1倍之工資即可,原告主張應
   給予2倍,顯重覆計算,依此原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假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如附表2
   所示,總計為15,035元等語。
  ㈣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92年10至12月、93年1至3月之薪
   資條,原告之月薪為30,000元,工作補助為2,000元(卷
   132至134頁),被告雖稱工作補助為工作表現優良之獎金
   等語;然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除被告所提原告上開月
份之薪資條外,原告90年2月至93年3月之薪資條(卷第11
至20頁),每月除月薪30,000元外,被告每月均給付工作
補助2,000元,顯見此2,000元,亦為被告對原告經常性之
給與,並非獎金,應屬工資之一部,則原告每月之工資為
32,000元,被告辯稱為30,000元,尚無足採。
  ㈤再按第三十六條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
   十八條所定之特別條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為加發1倍工資之意,原告以再加發2倍之工資,為
   假日工作之工資,自無足取。
  ㈥原告每月工資為32,000元,每小時工資為133元,平日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2/3以計算,另於休假日工作加發1倍工資之原則計算,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金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
   、假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差額,如附表3所示,總計為
 32,887元。
六、綜上,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即屬無據,而原告請求之加班費,以每月工資
  為32,000元,每小時工資為133元,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計算,另於休
  假日工作加發1倍工資之原則計算,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金額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假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之差額,如附表3所示,總計為32,8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
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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