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生
理平衡檢測表一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血中酒精濃度,當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0.75毫克,將
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按被告行為時,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由於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
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按銀元1元
依法相當於新臺幣3元,故新舊法罰金刑數額之實質內
容並未變化,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不生新舊
比較適用問題。
(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如量處罰金刑之最低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舊法最
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
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
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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