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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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鄭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竟未據實向
勞保局申報勞工保險,而係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為原告投保
,致使原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遭被告資遣後,向勞保局申
請老年給付時,因而短少新臺幣(下同)84,240元。被告雖
於嗣後曾給付原告81,576元,惟該筆金額係被告原先承諾應
給付原告之資遣費,並非補償原告短少之老年給付,因此,
被告仍應賠償原告84,24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被告於資遣原告時,雙方業已約定除依法被告
應給付155,833元之資遣費外,就老年給付之賠償粗估計算
後,以留職停薪之方式給付,換算薪資後總計應給付原告
81,576元。且原告係因不適任而為被告所資遣,被告除依法
給付資遣費外,並無義務再給付原告老年謀職津貼,再者,
被告所給付之81,576元與原告所主張之84,240元,差距微小
,亦可推定為前揭協議之賠償金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
二、原告主張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未據實向勞工保險局申
報勞工保險,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為原告投保,致使原告於
93年7月19日向原告提出離職,93年9月30日正式離職,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少領老年給付84,24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勞工保險局94年10月19日保承行字第09410528781號
函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雖未爭執,惟辯稱就
短少之老年給付賠償,業與原告協議,以93年7月19日至93
年9月30日,計72日之薪資共81,576元,以為賠償,並已匯
入原告戶頭,故無庸再賠償原告84,240元等語。經查:
㈠兩造對於原告於93年7月19日向原告提出離職,即未繼續
至被告公司上班,至93年9月30日正式離職,原告共領取
資遣費155,833元,另93年7月19日後,原告雖未上班,
仍繼續領薪資一節,均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卷第46
、47頁)、考勤表(卷第48至50頁)等件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就短少老年給付之賠償,已與81,576元與原告和
解,並清償完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被告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固提出
協議書為證,該協議書前言載明「茲為終止僱傭契約並發
放資遣費事宜,雙方同意約定如后」,其第1條為「雙方
之僱傭契約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正式終止。甲方(即被
告)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資遣費為新台幣壹拾伍萬伍
仟捌佰叁拾叁元整,乙方並承諾對甲方不再為任何請求或
主張,並不得為任何形式損害甲方權益之行為。」(卷第
35頁),是其前言已開宗明義敘明,兩造係為終止僱傭關
係,發放資遣費而為協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短少老年給
付賠償之問題,顯見兩造係為發放資遣費而為和解,縱原
承諾對被告不再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其和解範圍,亦不及
於短少老年給付之賠償,故依此協議書,不足以證明兩造
就短少老年給付之賠償,已以81,576元和解。
㈢就領取81,576元之原因,原告陳稱係被告給付原告謀職及
高齡失業津貼等語,雖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然被告係執
此辯稱其損害賠償責任已消滅,則被告就原告受領81,576
元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就賠償短少老年給付而為之協議,
先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再舉證證明之;至81,576元
,與84,240元,差距雖不大,但仍無從推論即為協議之賠
償,是被告辯稱短少老年給付之賠償,已與原告和解等語
,並無可採。
三、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二倍罰鍰,共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害,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為原告投保,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即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短少
84,24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84,2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楊盈茹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