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
被 告 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3194號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5月16日會同被告被與力通防水補
漏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修漏工程合約,由該公司承攬原告公司所
在台北市○○○路○段1之6號14樓屋頂之修漏工程。嗣因該公
司施工不良,發生嚴重滲漏現象,致原告公司辦公室天花板、
牆面及地板等受損嚴重,經原告公司函催該公司限期履行保固
,均置不理。原告公司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另行發包由總合防
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合公司)進行修繕,其中部分工
程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已由被告支付,其餘工程款6萬元,
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公司在承商要求下先行墊付。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論為
一般修繕或重大修繕,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詎被告竟於94年3月31日
第15屆第5次會議,決議由被告補助1/2,其餘由住戶負擔,顯
然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亦無另行決議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該等修
繕費用即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茲被告僅負擔部分工程款,而拒
絕負擔其他部分,則原告於先行墊付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94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同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為之。」被告對有關公共基金應用,自應依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而為執行,誠無法踰矩。原告所述頂樓
修漏工程事,春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87年住戶大會就費用支付
一事,曾提案建議由管理委員會全數負擔,惟遭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授權委員會研議,嗣再經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1屆第8
次、第12屆第1次委員會聯席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作
成決議:「仍維持原決議:『屋頂漏水翻修費用由頂房屋所有
權人與管委會各半共同負擔』」,而於94年6月25日所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亦由另一區分所有權人提案,內容為
「未由頂樓住戶占用之屋頂平台,其漏水修復費用應由管理委
員會全額負擔」,該項提案亦遭春秋大廈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本大廈14樓頂樓平台防漏工程款以10萬元為基
準,公共基金限定5萬元支付」,被告據此於94年12月間由公
共基金項下支付工程款5萬元予原告。有關頂修漏工程既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仍維持費用各半,被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執行職務即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市○○○路○段1之6號1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為春秋大
廈之頂樓,94年間因日久防水材料老舊而滲水,滲水透過水
泥造成14樓廁所上方水滴至天花板,漏水是雨水造成,雨水
若有防水層,是進入不了水泥層,因房屋老舊且材質老化才
造成雨水積在防水層往下滲漏。不是公共管線造成。因公共
管線為明管(證人丙○○證詞見本院卷第67-68頁)。經總合
公司施工(施工項目明細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支付5萬元
(付款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支付6萬元(統一發
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
㈡94年3月31日被告第15屆第5次委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
:...⒋本大廈1-6號14樓頂樓漏水擬重新施工。決議:
同意施作並依據87年7月4日委員會議議得請頂樓住戶先估價
會知委員會比價,雙方同意合理價目,委員會補助1/2經費
,由住戶自行承辦。」(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
㈢94年6月25日春秋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叁、住戶提案討論及裁決:案由:未由頂樓住戶
占用之屋頂平台,其漏水修復費用應由管理委員會全額負擔
。說明: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屋頂平台之漏水修復費
用應由頂樓住戶與管委會各負一半,形式上雖符合公寓修例
之規定,但實質上既不公平,且不合理,似有違公序良俗之
嫌,希望能惠以檢討修正。...決議:通過本大廈14樓頂
樓平台防漏工程款以10萬元為基準,公基金限定5萬元支付
。」(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
台北市○○○路○段1之6號14樓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94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負擔5萬元,該決議是否無
效?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準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
原則上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㈡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或住戶規約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有明
文規定,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
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
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
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
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㈢就決議內容而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原則上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此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管理社區之精神,除有
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法院不宜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妥當性涉入判斷。
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
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春秋大廈屋頂平台應屬共用部分。
㈤衡以一般專有部分之樓地板漏水之情形,其維修費用雖由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14樓之天花板為原
告專有、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而本件是因防水材質老化造
成雨水積在防水層往下滲漏,施工內容為:打除舊有隔熱磚
防水層清理垃圾、吊車吊運垃圾、水泥砂及隔墊磚、施作防
水先用樹脂打底後施作氯丁乙烯橡膠防水劑、貼回隔熱磚(
施工項目明細見本院卷第60頁),亦即是因共用部分防水材
質老化造成原告房屋漏水,而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本係委理
委員會即被告之職責,被告未修繕維護共用之屋頂平台致漏
水,94年6月25日春秋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該大廈14樓屋頂平台防漏工程款以10萬元為基準,公基金
限定5萬元支付,該屋頂平台修繕費用11萬元,實際上由被
告支出5萬元、原告支出6萬元,顯失公平,區分所有權人之
該項決議應屬無效。
綜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之修繕維護原則上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
管理社區之精神,除有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法院不
宜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妥當性涉入判斷;春秋大廈屋頂
平台屬共用部分,屋頂平台之防水材質老化造成原告房屋漏水
,其修繕維護本係被告之職責,被告未修繕維護共用之屋頂平
台,94年6月25日春秋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大
廈14樓屋頂平台防漏工程款以10萬元為基準,公基金限定5萬
元支付,致實際上由被告支出5萬元、原告支出6萬元,顯失公
平,區分所有權人之該項決議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