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被   告 甲○○
           台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422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1日20時39分許,駕駛DI-2425
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直行,明
知支道車應讓幹道申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台北
市○○路○段○○巷由北向南直行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致原告前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門及右後車門損
壞。經兩造簽立和解協議書,被告同意負擔全額修復費用。95
年8月12日原告偕同被告一同至台北市○○區○○街○○○號馬自
北達汽車濱江廠,經修車廠估價後被告同意以新台(下同)
4萬元修復5159-LQ號自小客車,並約定於同年月18日取車,並
由被告前去支付該筆修車費用,惟被告嗣後未支付該筆修車款
項,且避不見面。原告生活不便,於同年月24日先行支付4萬
元修車費用。原告車輛送修12日(8月12日至24日),車子修理
7日,另5天是等被告付款,原告家住永和、工作地點在東湖,
來回約80公里,每天上下班計程車資1,000元,扣除星期六及
星期日2日,共計10日,請求額外出交通費用1萬元。被告應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見本院卷第5-1頁)、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
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應認為真實。
依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4萬元:依原
告之陳述,兩造就系爭車禍已和解,約定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
4萬元,故原告依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兩造就系爭
車禍和解契約之內容並不包括額外支出交通費部分,故原告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得請求額外支出交通費用。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30,944元
、修理期間交通費600元,共計31,544元:
㈠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㈡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用4萬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結帳工單為證,惟原告5159-LQ號自
用小客車係00年7月出廠(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
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6,683元、零件23,317元(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5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據此,本件原告之車
輛自出廠日94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5年8月止,已使用1年1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4,261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加上工資16,683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30,944元。
㈢原告主張其因車輛送修12日(8月12日至24日),其修理期間
為7日,另5日是等被告付款,原告家住永和、工作地點在東
湖,來回約80公里,每天上下班計程車資1,000元,扣除星
期六及星期日2日,共計10日,請求額外出交通費用1萬元等
語,故據提出收據95年8月15、16、17、18、19、21、22、
23、24日之9紙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30頁)。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期間為7日,即8月12日至18日,扣除8月12日星
期六、8月13日星期日後,原告僅得請求車輛必要修理期間
之上下班交通費5日(8月14日至18日)。又一般人上下班以
搭乘公車為常態,原告為身體健全之成年人,並無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自原告住家台北縣永和市○○路至工作地點台北
市○○區○○路,單乘公車以4段票計算為60元(4×15=60)
,單日上下班來回之車資為120元,故車輛必要修理期間之
上下班交通費為600元(120×5=600)。
綜上所述,依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4
萬元修車費用(兩造就系爭車禍和解契約之內容並不包括額外
支出交通費部分,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不得請求額外支出交
通費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
用30,944元、修車期間交通費600元,共計31,544元。兩者以
請求履行契約之4萬元較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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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5年度北小字第42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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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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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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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604│23317×0.369=8604│14713│00000-0000=14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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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452│14713×0.369×1/12=452│14261│00000-000=1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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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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