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2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9296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債務履
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雖不以書面或明
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兩造間口頭上達成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民國94年9月2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查證人 曾郁榮 固證稱:兩造間上開
和解契約約定在訴外人尋民識住家附近即台北市○○街附近交
付金錢,為契約履行地等語,惟證人曾郁榮在本院94年度訴字
第2824號民事事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於另案有委任
關係存在,曾郁榮上開所述,尚難據以採信。且原告亦未指明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何,況被告於本院95年6月14日、95年7月26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本院自無法因被告應訴而取得管
轄權。此外,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台北市○○路
附近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以台北
市○○路附近為契約履行地為可採。則被告住所位於台北縣板
橋市○○路○○○巷○○號,此有該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前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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