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抗告人 鄒易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鄒易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5,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而為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載14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7年2月)以下,及附表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刑,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2年1月確定,並抗告人如附表所犯施用毒品(7罪)、持有毒品(4罪)及持有非制式槍枝(2罪)等責任非難重複情形,暨其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併科罰金355,000元,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泛謂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