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通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秋通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9月18日提起上訴,理由謂被告年事已高將近80歲,又罹患心臟病、胃潰瘍等疾病,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緩起訴或判處6月以內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刑確定,並部分犯罪經減刑後,入監執行,甫於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為累犯,並敘明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戒絕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經科刑之紀錄,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泛稱改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至於被告所請以緩起訴一事,乃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究,且本案檢察官已經起訴,顯然檢察官認被告不宜緩起訴處分,被告所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理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