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0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涂宏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24條第1項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涂宏兆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臺61線18.3公里前,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50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該路段限速90公里,因認抗告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駕駛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漏載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1年6月2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6月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404781號函暨所附上開違規路段之採證照片影本2張、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50公里,惟本件超速值為60公里,而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其檢定公差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又檢查公差與檢定公差相同,是雷達測速儀測得之數據應有正常容許範圍之公差值存在,則僅可認定抗告人當時之車速為148km/h至152km/h間,因此本件超速值應落在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間,而非超速60公里,原裁定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91(第2版)「雷達測速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節速度偵測之準確度誤差值應為0,其引據為何?實令人不解。本件抗告人經測得之超速違規數值,應扣除不可克服之誤差即寬容值,而非如原裁定所認定之超速60公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就駕駛系爭汽車在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而據卷附之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5頁),抗告人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速高達時速150公里,顯然高於該路段速限時速90公里之規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第裁5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6月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4041781號函及其檢附之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0139、天線3260)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8月20日經標四字第1010010877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1年8月27日(101)台電檢量字第1010000312號函及其附件(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㈡抗告人雖以本件測得之超速違規數值,應扣除不可克服之誤
差即寬容值,則扣除寬容值結果,超速即不足60公里云云置辯,惟查本件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該檢驗中心亦以101年8月27日
(101)台電檢量字第1010000312號函明確函覆原審略以:本件雷達測速儀係於101年1月12日於本中心執行檢定,其檢定程序是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91(第2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進行檢定,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結果皆符合第7.1節各項檢定公差之規定。而速度偵測之準確度係依據該技術規範第6.5節執行該項檢定,其150公里小時之檢定結果誤差值為0公里小時,符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節之⑹所定之檢定公差規定等語,有該檢驗中心函暨所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各1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本件雷達測速儀於時速150公里之設定值,其檢定結果誤差值為0公里,則抗告人駕駛系爭汽車經本件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既係時速150公里,其誤差值應為0公里,其實際車速自無須扣除檢定公差,當無疑義,含釋明確,抗告人仍堅指超速應不足60公里云云,殊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漏載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違規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