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通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以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7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936號函附之鑑定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秋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之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於編號二之物,經前述機關鑑定結果,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犯行部分,核無關聯,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溫祖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表:
一、海洛因殘渣袋2包【檢出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殘留】;
二、分裝勺2支【檢出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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