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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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奕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即上訴人王奕善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而適用簡式程序,對於司法資源有所助益,卻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顯有過重;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身體欠佳,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均需有人隨身照顧,尚請庭上體恤而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即依憑被告審理之自白,佐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南巿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3日23時許,在臺南○○○區○○路○段○○號00樓之0處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之事實,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係同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經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月21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被告曾因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104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材仲介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66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其上所沾附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及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施用毒品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被告係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至其所謂雙親年老乙情,係屬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身心狀況等情狀一併斟酌,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堪稱妥適。綜上所陳,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調查並詳予說明之事項,再憑己意而泛指為違法、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有如何之錯誤,或所為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或量刑有何失衡之情形,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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