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岳元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岳元珍(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然告訴人 楊大芹 係一誣告再審聲請人之慣犯,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易字第446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桃園地檢署之桃檢 兆孝 104他4776字第074679號書函足證,是其於本案之證詞,必定大不利於被告,其可性信實大有疑慮。況依證人 滕一英 之證述,告訴人楊大芹顯亦有毆打被告之情。詎原確定判決對前揭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未予細查。又告訴人並未介紹老兵予被告認識,亦未退還新台幣(下同)6,000元紅包給被告,衡諸常情,任何人皆會有遭受欺騙之感,是被告以「不要臉、騙子」等語評論告訴人楊大芹,僅係用字遣詞較為尖酸刻薄,但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故原確定判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嚴重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一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二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三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乃係依證人即告訴人楊大芹、證人滕一英、敏盛綜合醫院101年12月13日、14日診斷證明書、101年12月1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等綜合判斷,且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桃園地院101年度易字第446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判決及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57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足認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楊大芹間尚有其他糾紛。至桃園地檢署之 桃檢兆孝 104他4776字第074679號書函亦僅表示該署104年度他字第4476號傷害等案件,因與該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而予以偵查終結,並不足認定告訴人楊大芹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情事。是縱單獨就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書函等,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故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自繪之行經路線圖,並辯稱:果係被告主動毆打告訴人楊大芹,被告豈有拋下單車逃跑報警並請求里長 何金城 協助之理云云。惟里長何金城並未目擊案發經過一節,此經再審聲請人之二審辯護人確認屬實。況縱單獨就再審聲請人所繪前開路線圖,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是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四)至告訴人楊大芹向再審聲請人收取6,000元,究係如告訴人所述借貸,抑或如再審聲請人所言介紹費,皆與再審聲請人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涉,蓋任何人發表言論,均屬抒發個人觀點,尚不得以此為脫免公然侮辱告訴人罪責之詞,此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予以詳論(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而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詳予細查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是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