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62號抗告人 孫睿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陳雅憶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東和禪寺法定代理人 釋修慧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有調查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程序。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第三人臺北市私立東和幼稚園所使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前住持 孫心源 大師(即 孫保成 )於民國43年以寺廟公款興建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始由伊取得,抗告人曾為伊董事長,其明知系爭建物屬伊所有,惟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竟提出虛偽不實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謊稱其因繼受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組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致該署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抗告人,進而准許其讓售申請,而於95年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認購權利。又抗告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事實上處分權,其明知僅為系爭建物之借用人,為謀個人私利,竟無視伊與其於93年3月5日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1145號事件簽立之和解筆錄,達反和解條件即伊同意不拆除系爭建物、無償借予東和幼稚園維持現狀使用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約定之使用方法及目的,擅自於104年7月17日與第三人即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將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難保其不會將系爭建物拆除或為其他事實上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系爭建物,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爰聲請假處分,請求准伊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拆除及其他一切事實上處分行為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前身之原始建築係孫心源以個人名義申請興建,且原始建物因屋齡老舊,又迭經颱風及火災滅失,目前之系爭建物係火災後重建,與原始建築已非同一建物,並非孫心源於43年間所興建之房屋,相對人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一節,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又系爭440-32及440-34地號之土地上並無建物,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僅能釋明有此地號土地及建物,尚難釋明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裁定命伊不得就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為拆除及其他一切事實上處分行為,其內容難認明確,就其上並無建物之兩筆土地實無從執行;另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三點,係相對人負有不拆除義務,並非伊負有不拆除之義務,且該和解筆錄附圖建物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相對人主張伊違反該和解筆錄之條件,顯與該和解筆錄內容不符。是相對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系爭假處分實有違法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五、經查,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於原法院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工務局肆參營字第0911號營建執照,臺北市政府45年7月2日北市民社字第21226號函,62年9月15日臺北市公私立幼稚園現況調查表,76年3月10日臺北市城中區私立東和幼稚園現況調查表,於85年4月2日、同年5月27日、9月5日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之陳情書及87年6月30日相對人第4屆第12次董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1-33頁),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已釋明。
而就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亦提出抗告人與銘將公司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本院90年度上字第114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照片2張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34-36、43-50頁),抗告人復否認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及其負有不為事實上處分之義務,堪認就抗告人有將系爭建物拆除或為其他事實上處分之可能,致系爭建物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之釋明雖非充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已符合假處分要件。又兩造對於相對人聲請保全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440-13地號土地,業經原法院為假處分之執行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本件並無假處分內容不明確致無從執行之情形。又原法院依本院90年度上字第1145號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抗告人無法處分系爭建物期間之損失,亦合於本件擔保金酌定之客觀標準。從而,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等,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