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94號抗告人 陳黎玉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媋糴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㈠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㈡命原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範圍超過原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65萬元,係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其供擔保之人、提存人均為台灣日光燈公司,並非相對人,縱該465萬元擔保金係相對人向其配偶 陳萬添 借貸所得,亦不因此使其成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相對人對系爭465萬元擔保金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不合法,實體上顯無理由,自不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9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除扣押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65萬元外,亦扣押台灣日光燈公司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案款21,288,960元,相對人僅主張系爭465萬元擔保金為其所有,並僅請求就此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原裁定將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9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僅能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不得請求撤銷全部強制執行,則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亦應以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台灣日光燈公司假執行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49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台灣日光燈公司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案款、於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65萬元,及坐落新竹縣○○鎮○○段○○○○號等11筆土地,惟相對人對於台灣日光燈公司於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65萬元,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已據本院、原法院調閱系爭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提存案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訛,相對人聲請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系爭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465萬元擔保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超逾相對人聲請,併諭知停止台灣日光燈公司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案款、坐落新竹縣○○鎮○○段○○○○號等11筆土地之執行程序,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尚非無據。至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對系爭465萬元擔保金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不合法,實體上顯無理由,不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核屬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尚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㈡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聲請扣押台灣日光燈於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65萬元,係為命台灣日光燈公司給付抗告人8,766,767元本息,已據本院調閱系爭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足見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高於系爭465萬元擔保金,則抗告人因系爭465萬元擔保金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該465萬元款項之利息損害。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作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自有違誤。茲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至該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4年4月。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該465萬元款項之利息損害約為1,007,500元〔計算式:4,650,000×5%×(4+4/12)=1,007,500〕。本院因認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相當於上開利息損害為擔保應為已足,爰取其概數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01萬元,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系爭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465萬元擔保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停止執行範圍超過系爭465萬元擔保金部分,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基準,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971,000元,亦有未洽。雖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毋庸廢棄原裁定,然擔保金之酌定為准予停止執行之條件,二者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原裁定就停止執行範圍超出系爭465萬元擔保金部分既無可維持,則應供擔保金額部分即應併予廢棄。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465萬元擔保金之執行程序部分,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