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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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奕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王奕善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於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所載「先以點燃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久,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月21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同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於104年3月12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材仲介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66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及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被告王奕善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4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5處所內,先以點燃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久,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奕善因另有通緝案件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
0.07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66公克)、玻璃球管1支、塑膠鏟管1支等,並於同年8月15日20時12分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奕善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之自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8月15日20時1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分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年籍│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等│應之事實,以佐證被告有施│││各1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員警有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他命1包、玻璃球管1支、塑│││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膠鏟管1支等之事實。│││各1份。││├──┼────────────┼────────────┤│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員警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1│││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包,經檢驗後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07││││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66││││公克)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完整矯正簡表等各1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奕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07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66公克)、玻璃球管1支、塑膠鏟管1支等物,分別係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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