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3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宗憬於民國105年3月2日11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員工,在嘉義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正欲張貼違規廣告物,遭正在該處執行公務之嘉義市政府○○○○局(下稱嘉義市○○○○局)○○隊○○○ 黃美華 ,在嘉義市○○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內,以錄影方式取締,詎呂宗憬不服取締,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拍打車窗要求黃美華刪除稽查之攝影電子檔案,經黃美華拒絕後,復欲強行開啟車門,惟因車門已上鎖而未果,再轉向副駕駛座,詢問黃美華所屬單位及姓名,並自未關閉之車窗處伸入翻找置放在副駕駛座前方平台之表格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5條規定妨害公務罪之保護法益,保護之對象乃公務,而非公務員,公務員如未依法執行職務,不能邀獲以該罪刑罰保護;實務上亦揭明:「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可按,足徵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證、證人 林洧豪 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宗憬坦承知悉告訴人黃美華駕駛環保署車輛、有拍打車子要求告訴人刪除攝影檔案,而欲強開駕駛座車門未果,乃自副駕駛座車窗處伸入翻找出車表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一)伊並無與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破壞物品等行為等語。(二)告訴人並無出示證件、也未著制服,伊後來才知告訴人是環保局員工,不知係公務員執行公務。(三)伊拍打車窗只是要跟告訴人講清楚,並非要對告訴人不利,伊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 王英智 正張貼違規廣告,因發現告訴人在上開嘉義市○○局公務車內以手機錄影存證,乃先拍打公務車車窗要求告訴人刪除錄影檔案遭拒,復欲開啟車門未果,再走至副駕駛座之車門旁,詢問告訴人所屬單位及姓名,並自副駕駛座未關閉之車窗處,以手伸入車內翻找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平台之文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61-63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警卷第6頁、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103至104頁)、證人林洧豪證述(核交卷第7頁、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大致相符;又依證人即與告訴人同車之林洧豪證述:被告有嘗試要打開駕駛座之車門,但沒有打開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7頁),與告訴人指訴不符,告訴人指訴被告「已」強開車門一節,未經其他證據補強,無從認定,先予敘明。
(二)公訴人雖謂告訴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節,告訴人並證述:伊自86年進去○○局,前2年在○○班,之後都在○○○○班,負責清除電線桿、牆壁上的廣告物,市區內一般電線桿、牆壁所張貼的幾乎都是違規的廣告物,○○局主管有指示,如值勤時有遇到在張貼違規廣告物的,就可以錄影,再將檔案提供予主管進行舉發裁罰,這算是伊的工作範圍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8頁),無非認其已獲主管口頭指示,將為拍照(錄影)結果提供予主管進行舉發裁罰,乃執行公務云云:
1.惟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分公務員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受託公務員;所謂身分公務員,即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依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又按執行取締違規張貼廣告物,乃行政罰,此自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7條、第50條、第63條各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揭示甚明;此行政罰由何公務員執行,事涉人民權利,其執行之授權明確,應法律保留(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參照)。
2.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二、市環境保護局:..(六)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依嘉義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府設...環境保護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本局設清潔隊,掌理一般廢棄物清運及環境衛生整理等事項,下設區隊,所需人員由本局人員中派充之。」、「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訂,報請嘉義市政府核定」,據此逐層授權,嘉義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依法令對所轄之廢棄物產生、清除或處理等行為,依法始有稽查及處分之權力;本件依卷附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12日嘉市環清字第1050013915號函暨所附員工黃美華之員工資料(原審卷第69-83頁),告訴人由嘉義市政○○○○局依內部工作規則聘僱,服務於○○隊,於102年7月16日調升編制內駕駛(並非臨時約僱),職務權限及業務範圍明確記載為「1.負責執行違規廣告物拆除勤務及工作」、「2.辦理臨時交辦事項(協助支援其他車輛駕駛等工作)」,事務分配職務命令並未敘及執行取締違規張貼廣告物,告訴人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即嘉義市○○局、而有其法定職務之身分公務員;然依其內部事務分配職務權限及業務範圍內,並無行使公權力、稽查舉發廢棄物之權限。
3.另按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源自條例、組織規程之逐層授權,自以有授權明確性之命令為要,乃本於法律保留原則之當然;業務主管倘僅係之臨時性、口頭性、便宜性派遣,並非以機關名義、依組織規程為正式事務分配之職務命令,當不屬之;縱獲稽查舉發權責機關主管,以臨時、或口頭指示,或未依經市政府核定之分層明細表指派,均屬便宜指派措施,並非機關內部事務分配之合法職務命令,並不因此而使本無此職務之人,因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否則無異使公務員「法定職務」,竟繫於此便宜性派遣,致人民對刑法第135條所保障「公務」範圍,無從依法令公告認知,亦影響公務員職務行為之究責(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紊亂法制,殊無可採。
4.本件被告並非組織規程內之稽查員,告訴人於本件將其現場見聞觀察結果,以拍照方式提供予權責單位依法處理,協助處理行政舉發事務,因不具有獨立行使舉發稽查之職權,其法律效果,僅歸屬於嘉義市○○局主管此稽查業務之公務員,其並非執行職務之身分或授權公務員;且係依僱用契約晉用之身分公務員,亦非行政委託契約,亦非受託公務員;綜上,對「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廢棄物拍攝取締,乃稽查及處分之一部分,告訴人並非當場承稽查員之指示而協助為之,逕自獨立拍攝舉發,已逾其法定職務範圍;被告對告訴人於拍照錄影蒐證時,縱有遭被告以「拍打車子、要求刪除攝影檔案」、「欲強開駕駛座車門未果」、「將手自副駕駛座車窗處伸入翻找出車表格」等言詞及肢體動作相加,縱令對之錄影蒐證有所妨害,或對之粗魯無禮,亦不能論以妨害公務之罪責。
(三)又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以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固仍屬之;惟其主觀上應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不法目的,始得合致;查被告縱「欲」強開車門未果、拍打車窗、擅自副駕駛車窗,伸手進入車內翻找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平台之文件,依被告自陳係要求刪除錄影檔案等語,客觀上行為固有著手於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閉車門、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刪除檔案);惟稽查人員舉發取締,乃公權力行使之準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者告知職級、姓名,乃行政處分作成者之正當程序內容,被告要求告知職級、姓名過程,縱然有舉止無禮失當,然質疑執行舉發取締者,有無執行行政罰之公權力,未獲執行舉發之告訴人回應,所為前揭舉止,非無保全自己肖像權或避免遭非法舉發之正當目的,與強制罪欲處罰之本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事之不法目的,並非合致,亦不能變更起訴法條而以強制罪相繩。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理由雖有誤認,惟告訴人並無取締違規張貼廣告物之法定職務權限,其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被告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成立妨害公務;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結論仍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將車門打開之強暴行為、要求刪除檔案之脅迫行為等語,分經本院論述如前,惟被告既無妨害公務之不法犯意,檢察官復未再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證據,所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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