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86號抗告人 蕭家松 相對人 戴國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國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7644號事件強制執行,伊乃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准伊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伊即以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423號提存在案。惟抗告人對前開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伊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停止執行之程序已終結,伊乃於10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對上揭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隨即以伊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賠償其因延宕執行所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共1,012,603元。而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該訴訟歷經二審(因該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其辦案期限為3年4月,核計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息損害約為1,181,370元(計算式:1,012,603+1,012,603×5%×(3+4/12)=1,181,37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就系爭擔保金於超過1,181,370元部分准予返還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裁定相對人於103年度存字第242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5,818,630元准予返還。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20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而裁定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700萬元准予返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71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台北安和郵局003282號存證信函催告伊於文到後21日行使權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非同條項第1款。然相對人對伊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審理中,尚未終結。雖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已經廢棄,亦僅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非同條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否則同條項第1款規定形同具文。是相對人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催告伊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云云,及原裁定所謂「原所取得之停止執行裁定嗣後因救濟程序遭上級審廢棄確定之情形」,而依同條項第3款准予發還擔保金,均與該款要件不合,尚有違誤。又伊已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起訴聲明金額雖載為1,012,603元,惟伊仍得於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或追加訴訟標的,使之得為上訴於第三審,原裁定逕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僅加計至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利息損失,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嗣經上級審廢棄確定,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尚難遽認受擔保利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受有損害,且受擔保利益人因聲請人不當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於停止執行裁定被廢棄確定,繼續強制執行時,已可得確定,故即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訴訟終結。另所謂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
如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參照),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1,700萬元後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以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423號提存事件提存1,700萬元。嗣103年度聲字328號裁定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相對人即於103年12月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3282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亦於上開期限內,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1,012,603元及其法定利息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起訴狀繕本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卷第6-11、36-38頁)。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廢棄,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相對人前揭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業已終結。而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其就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利,向新北地院起訴時,僅請求相對人賠償1,012,603元及其法定利息,依上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就超過該金額部分,仍未行使權利。則依抗告人起訴之金額乃150萬元以下,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3年4月,依此計算其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可能利息損害為168,767元(計算式:1,012,603×5%×(3+4/12)=168,76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1,012,603元,而認抗告人就前開擔保金於1,181,370元範圍內行使權利(計算式:1,012,603+168,767=1,181,370)。是相對人就其提供之擔保金1,700萬元,於超逾前開抗告人行使權利1,181,370元範圍之15,818,630元(計算式:17,000,000-1,181,370=15,818,630),聲請返還,應予准許。抗告人雖謂其於所提起之訴訟中尚得為擴張或追加聲明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擔保金未依法行使權利而喪失其擔保利益,抗告人此節所辯,仍無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15,818,630元,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