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威士忘-
半黑角」更正為「威士忌-半黑角」及「威士忘-小黑角」
更正為「威士忌-小黑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速偵字第63號、102年度偵字第2163號及102年度
偵字第2594號為緩起訴處分,均因期滿而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不知悔改,且
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
,僅值約395元,價值非鉅,且已將前揭金額向被害人結清
,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有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