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八九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自東向西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三民路與民權路口時,撞及由 葉姬君 所騎乘自西向東行駛已由三民路左轉之車牌號碼000—八六二號機車,致葉姬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面部多處裂傷並下唇部穿通傷、右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回告訴)。經警測得乙○○飲酒後呼吸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可稽。本件事証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前開時地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三民路與民權路口五‧六公尺時,加速行駛,撞及由被害人葉姬君所騎乘自西向東行駛已由三民路左轉之車牌號碼000—八六二號機車,致人車倒地,使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面部多處裂傷並下唇部穿通傷、右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上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