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交簡字第一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