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八十八年度苗秩字第八二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南警刑字第一一九六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麻將牌電動玩具壹台(含IC板壹塊),沒入。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六鄰六十五號美美超市。
(三)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麻將牌電動玩具乙台。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王志平 、 彭秋玉 於警訊時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查獲。
(四)麻將牌電動玩具乙台扣案可稽。
三、扣案之麻將牌電動玩具乙台,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