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號、八三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昌益加油站後方,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萬能鑰匙一把;(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內,以不詳之手法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時三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路○○路口為警查獲;(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以不詳之手法,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時許,○○○鄉道○街○○○巷時三號前為警查獲;(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零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以不詳之手法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時地之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伊係向一名綽號「 阿治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伊係向一名綽號「 阿興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一部,係 王豪進 所騎用,伊只是幫其牽車而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當日係甲○○所騎乘云云。惟查,被告丁○○無法交代『阿治』年籍資料及還車方式,果真其係借車,何不要求「阿治」、「阿興」交付行照?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果真是王豪進、甲○○所騎用,為何為警查獲時,渠二人均不在現場?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外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戊○○、己○○、乙○○、丙○○指訴綦詳,並有萬能鑰匙一把扣案、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為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附此敘明。聲請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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