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戒治期滿(翌日出所),竟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其所有眼鏡之玻璃鏡片作為吸食工具,將安非他命置於其上燒烤後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為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眼鏡及鏡片)一組。甲○○並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失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自前案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係因戒治期滿後復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經其父 彭瑞鐸 及兄 彭俊夫 報警查獲,有卷附報告函及筆錄可稽。証人彭俊夫於警訊中亦供稱係親眼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其所有眼鏡之玻璃鏡片作為吸食工具,將安非他命置於其上燒烤後施用安非他命。再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被告稱其所有之吸食器亦確為玻璃眼鏡及鏡片,有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証,此適與証人前開供述相符,益徵証人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四號不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一號裁定、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受戒治人出所証明書、台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屢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查獲判刑,依然再犯、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