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及私行拘禁,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
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乙○○係住在新竹市○○路○段○○○號二樓,緣因其懷疑向其父承租新竹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客甲○○○竊聽其通話,致其友人為警查獲,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酒後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下樓(即新竹市○○路○段○○○號一樓),旋以一手抓住甲○○○之右手,另一手則持菜刀架在甲○○○脖子上,欲強押甲○○○上樓(即新竹市○○路○段○○○號二樓)說明,嗣因甲○○○之夫 林啟安 趁機欲拉開甲○○○,其乃將甲○○○推跌在樓梯口,致甲○○○因掙扎而造成造成頸部五×二公分及三×二公分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惟隨即又繼續手持菜刀將甲○○○抱上二樓,以此強暴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旋其將甲○○○抱上二樓之沙發後,即將出入二樓樓梯口之門反鎖,再以此私行拘禁之手段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林啟安馬上報警,旋經警立即趕到,其乃經由友人將出入二樓樓梯口之門打開而為警當場查獲,前後計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五分鐘,並扣得其所有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前揭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等情,惟辯稱伊未將菜刀架在被害人甲○○○脖子上,而係持菜刀在被害人甲○○○腰際揮舞,且伊係將被害人甲○○○推往二樓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夫林啟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菜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害人甲○○○掙扎時亦造成頸部五×二公分及三×二公分瘀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稽。參以被害人甲○○○嗣後亦表示不願再追究之意,自無刻意渲染之必要。揆諸前明,被害人甲○○○之指述,應係屬實。至被告前開所辯,則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縱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強暴手段之非法方法及私行拘禁,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甲○○○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係因酒後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致罹犯行,犯罪後亦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情節,參以被害人甲○○○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等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前此尚無何不良刑事前科紀錄,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甲○○○亦表示不願追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公訴人之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