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雲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雲鄉公司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 黃清發 係於前開工地觸電死亡,業據証人即在場之丁○○指述綦佯,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可憑。被告所承攬之工地未設置防止絕緣破壞或老化等引起感電災害之設施,致被害人因此感電死亡,而被告雲鄉公司未設置安全衛生主管,未實施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情亦有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報告書可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雲鄉公司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被害人並非伊之工人,前開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係由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承包,其中結構工程部分轉由日富公司承包,伊之雲鄉公司僅係日富公司小包之一,被害人及戊○○伊均不認識,伊係從事粉刷工程,至於被害人所從事之砌磚工程應係一名為「 張博治 」之人借日富公司的牌來做的,乙○○應係「張博治」所僱用。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等語。
三、經查:
(一)証人即在場之丁○○於警訊中供稱被害人係伊老闆,伊等係從事吊磚工作。另証人戊○○於警訊中供稱伊有僱用被害人在前開工地吊磚頭;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害人係伊之小包商。再証人乙○○於警訊中亦供稱係伊將所承包之砌磚工程轉包予証人戊○○。而本件災害發生後,亦係由証人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可稽。從而,本件應係由証人乙○○將所承包之砌磚工程轉包予証人戊○○,再由証人戊○○僱用被害人從事吊磚工作,而被害人復僱用証人丁○○工作。
(二)証人戊○○於本院証稱砌磚薪水係向乙○○領,現場是乙○○負責。伊未見過被告丙○○,只見過乙○○。伊不知道有幾家公司承包,伊等是聽乙○○,伊等只是作砌磚,泥作與砌磚是分開做的,至於粉刷部分伊則不知情。証人即原承包商甲○○○現場負責人 岳恆昌 於本院証稱乙○○應是日富公司派在工地負責的人,本件災害發生後,係由甲○○○要求日富公司和解。証人乙○○於本院則証稱伊並未領被告雲鄉公司薪水,伊向那一家公司領薪水伊不記得了。足証証人乙○○並非被告雲鄉公司所僱用。雖証人乙○○對其是何公司所僱用語焉不詳,而日富公司部分亦經本院傳訊無著。惟依勞工檢查所前開檢查報告書所之載被告雲鄉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應係 陳村隆 而非証人乙○○,且依前開報告書所載証人乙○○應為日富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此參以証人岳恆昌前開所稱乙○○應是日富公司派工地負責的人相符。況且本件案發時,向北區勞工檢查所報案之事業單位係日富公司,有檢查報告書可憑。是被害人應非被告雲鄉公司所僱用之工人。
(三)綜合前開相關証人之陳述及前開檢查報告書、和解書之記載,足認害人應係証人戊○○所僱用,戊○○係向証人乙○○具領薪資及受其指揮,証人乙○○復係日富公司派在現場之負責人,被告雲鄉公司僅係日富公司之小包商,且所承作之粉刷部份亦與被害人所施作之砌磚部分不同。是被告所辯被害人所從事之砌磚工程應係一名為「張博治」之人借日富公司的牌來做的,乙○○應係「張博治」所僱用。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等語,應可採信。本件前開檢查報告書所載日富公司將所承包之工程中之泥作砌磚工程交由被告雲鄉公司承攬,被告雲鄉公司再將其中之砌磚工作交由証人戊○○代為施作,証人戊○○再請被害人負責吊磚,而以被告雲鄉公司為雇主,尚有誤會。
(四)至於造成被害人觸電死亡之燈具照明係原事業單位甲○○○所設置,有前開檢查報告可稽。此部分與被告雲鄉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無關,亦難認被告丙○○對被害人之死亡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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