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八十八年度苗秩字第八七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八年度苗警栗刑字第二0二九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苗栗市○○路香榭大樓地下室入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器械。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
三、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