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
1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因行車過失致被害人殞命,雖屬可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承擔本件事故之責任,並於本件審結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應認其已知悔悟,並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乙○○、丙○○調解賠償款項新臺幣200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姓名││││├───┼────┼───────────────┼───────────┤│乙○○│壹佰萬元│民國99年7月20日前給付伍拾萬元│甲○○應於各期限前備妥││││,餘款伍拾萬元,自民國99年10月│現金,匯款至乙○○所指││││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之帳戶(即南港郵局,帳││││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共陸拾期,最│號:0000000-0000000,││││後一期為捌仟貳佰玖拾肆元)。│戶名:乙○○)。│├───┼────┼───────────────┼───────────┤│丙○○│壹佰萬元│民國99年7月20日前給付伍拾萬元│甲○○應於各期限前備妥││││,餘款伍拾萬元,自民國99年10月│現金,匯款至丙○○所指││││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丙○○│之帳戶(即南港郵局,帳││││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共陸拾期,最│號:0000000-0000000,││││後一期為捌仟貳佰玖拾肆元)。│戶名: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