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關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八八三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8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59、7850、8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並應支付被害人 蔡智聖 、 張玉枝 及 劉雅如 各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4萬4444元及1萬6095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本案自98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4月29日傳喚受刑人未到案說明。嗣被害人劉雅如於99年5月3日以書狀表明受刑人未旅行損害賠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10日電詢被害人張玉枝,張玉枝表示受刑人迄今未支付任何金錢,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均足見本件受刑人對法院所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第74條第2項、第3項、第4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劉雅如支付16,095元,及應支付被害人張玉枝44,444元,給付方法為自9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1,111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另應支付被害人蔡智聖29,999元,並於判決理由欄三載明前開諭知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開判決於98年12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卻未依判決所命之條件履行,經聲請人合法傳訊受刑人於99年4月29日到庭說明,無理由未到庭,復經被害人劉雅如於99年5月3日具狀陳報受刑人均未支付分文,經聲請人電詢被害人張玉枝亦答稱迄未收受分文等情,有送達證述、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刑人係於前開案件審理時,當庭與被害人張玉枝、蔡智聖達成和解,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手段、所得、賠償能力、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而為前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換言之,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知悉其所負之賠償義務,卻遲未遵期履行,更無視前開判決所命之負擔。
(三)復佐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未支付被害人分毫賠償金,不聞不問,經本院裁定前以受刑人於前案偵審期間所留載之聯絡電話電詢結果,均已「暫停使用」或「無法接聽」,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書記官所載之電詢紀錄在卷可參,此外,受刑人亦因他案通緝中,顯已逃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因案逃亡在外,已無支付賠償金之可能,益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前開判決所命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因此,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