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11月15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2年5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30日晚上,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4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3日2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4月3日23時許經警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7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11月15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2年5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327號、91年度埔刑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而於93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