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賴銘爐葉志欽 (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14日9時許,由賴銘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葉志欽,結夥3人前往南投縣○○鄉○○村○道○號C607標工程之鋼筋堆置場,抵達後即由賴銘爐在車上負責把風,賴銘爐與葉志欽則徒手將該堆置場內之鋼筋搬上前開自小貨車,共竊得鋼筋約800公斤,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上開堆置場管理人乙○○於同日10時20分許至該處巡視,發現其管理之鋼筋遭竊,乃即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賴明爐 、葉志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渠3人結夥行竊之過程,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鋼筋遭竊而報警查獲之情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賴銘爐、葉志欽就前揭竊盜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55年次,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竟不知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而圖不勞而獲,任意行竊他人財物,且其自承本案係其向另2名共犯提議行竊財物,惡性較重,又其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竟又竊取他人鋼筋,而遭本院判處罪刑,有本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53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乃由檢察官就其本案犯行撤銷緩起訴後,予以起訴,顯見其於本案犯後毫無悔意,惟本案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