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十月四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所示三罪嗣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其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末二罪繼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二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罪之刑,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甲○○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旁鐵皮屋之居住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依法於同日十五時整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報
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警卷第四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