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971號

原告 朱芳儀

被告 利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雙方約定同年3月清償。詎被告屆期未還款,且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收據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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