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81號再抗告人 楊孟宗 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白右筠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借名登記於女兒即第三人 陳淨瑩 名下,嗣由陳淨瑩與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再抗告人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契約記載第一期給付510萬元、第二期給付510萬元、第三期給付3,180萬元。因再抗告人前已給付500萬元,雙方乃約定第一期餘款10萬元併入第二期款,合計為520萬元,陳淨瑩並將該520萬買賣尾款債權讓與相對人,嗣再抗告人表示需處理其診所資金調度問題,而與相對人合意將520萬元尾款轉作再抗告人之借款,同時由再抗告人於105年1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最高限額52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4年3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再抗告人於106年3月31日前清償520萬元,惟再抗告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建物以資受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下稱106年7月3日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16日裁定將106年7月3日裁定更正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106年8月16日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106年8月16日裁定中有關准予拍賣系爭土地部分,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即准予拍賣系爭建物部分)。再抗告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聲請拍賣系爭建物,未同時聲請拍賣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原裁定未廢棄准予拍賣系爭建物部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為無效。且再抗告人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僅係借名予相對人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再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購屋尾款520萬元,爰依法請求廢棄106年7月3日裁定、同年8月16日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等語(因准予拍賣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且該部分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故再抗告人對拍賣系爭土地部分不得提起再抗告,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之帳戶資料、債權轉讓證明書等件為證(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4號卷第7至16頁、第46至52頁、第66至67頁、第81頁),自形式上觀之,可認相對人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而對再抗告人取得債權,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106年7月3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固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基地權利之移轉或設定負擔有所限制,惟此僅涉及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應如何執行之問題,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即明,故執行法院應將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而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尚未涉及該抵押物之移轉。是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聲請拍賣系爭建物,未同時聲請拍賣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原裁定未廢棄准予拍賣系爭建物部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採。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完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內既已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則尚難逕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屬無效,是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自屬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或其是否僅為系爭建物之出名人,及其有無積欠相對人520萬元等節,均係對於債權及抵押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非訟程序為爭執。從而,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相對人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以106年7月3日及同年8月16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表┌────────┬────────┬────────┐│土地坐落│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內湖區│├────────┼────────┼────────┤│段│石潭│石潭│├────────┼────────┼────────┤│小段│四│四│├────────┼────────┼────────┤│地號│208│208-1│├────────┼────────┼────────┤│地目│建│建│├────────┼────────┼────────┤│等則│││├────────┼────────┼────────┤│面積│233.02│465.41││(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815/10000│815/10000│└────────┴────────┴────────┘┌────────────────────────────┐│建物標示│├─────────────────┬──────────┤│建號│5016│├────────┬────────┼──────────┤│建物門牌│鄉鎮市區│內湖││├────────┼──────────┤││街路段│民權東路六段││├────────┼──────────┤││巷弄│245巷││├────────┼──────────┤││號樓│17號4樓│├────────┼────────┼──────────┤│基地坐落│段│臺北內湖石潭段││├────────┼──────────┤││小段│四小段││├────────┼──────────┤││地號│208、208-1│├────────┼────────┼──────────┤│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雨遮││├────────┼──────────┤││建築材料│││├────────┼──────────┤││面積│17.17平方公尺、││││9.99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面積│建號5027、5028│├────────┼────────┴──────────┤│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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