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公司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740號原告 蘇國泰 被告金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公司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各項,共同釐清金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產權分配事宜,並非基於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權利有所主張,非屬非財產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請求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該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