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幸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幸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幸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
4月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撞及 趙政毅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肇致自己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自屬可議,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4號被告魏幸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幸國於民國107年11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酒類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睡覺,迄同年月4日6時53分前之某時,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沿臺中市○○區○○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38號前時,因酒醉而車身偏移至內側快車道,並輕微擦碰撞不知情之趙政毅(另行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車身,進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魏幸國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魏幸國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2紙、照片34張、行車記錄影像列印畫面8紙、監視影像列印畫面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檢察官蔡仲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