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耳磁吸充電藍芽耳機壹個、充電線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19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9時4分許」;最末行有關「監視錄畫面」之記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述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雙耳磁吸充電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99元】、充電線1條(價值149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黃竣瓏 ,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23號被告林家順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竣瓏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299元之雙耳磁吸充電藍芽耳機1個及149元之充電線1條,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嗣黃竣瓏盤點店內貨物,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竣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竣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6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