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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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顯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大墩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夏夏叫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且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1時5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後,陳駿顯於同日下午
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28巷口駕駛上開車輛迴轉,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永燊 發生碰撞,致陳永燊人車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對陳駿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
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且陳駿顯面有酒容、散發酒氣,對其進行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測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命其在2同心圓間環狀帶用筆畫另一個圈明顯有手部顫抖之情形,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經以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25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期滿,此有上開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3月9日中檢宏規107緩884字第1079007226號函送達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與被告,並告知其應於107年2月22日起算5個月內至該署執行科報到支付上開金額款項,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於107年3月12日將上開函文及通知書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為送達,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7年度緩字第
884號卷第8至9頁)。惟其後被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支付上開款項,且經以電話聯絡未果,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5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為送達,而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於107年10月15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等情,亦經本院核閱107年度撤緩字第557號全卷確認無訛。而被告迄未聲請再議,揆諸前述意旨,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0月22日確定,嗣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案事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永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證人陳永燊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3日第GL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台中市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388號判決處罰金,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並自陳知悉酒後不得開車、本件喝酒致其較不靈敏、注意力不集中(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50頁反面),則其犯本案,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而其危險駕駛過程中肇事,然幸未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之嚴重結果等情節,與其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