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笙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笙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於106年6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10日復故意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前案竊盜罪之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其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反藥事法案件,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
1291號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467號、4298號)判處拘役5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於106年6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該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10日,先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向同事 汪志豪 、 張螢妮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後,基於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轉讓與同事汪志豪、張螢妮、 曾傑麟 等人施用,而故意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書,其聲請意旨僅載明:「受刑
人於前案詐欺罪之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其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違反藥事法案件,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並未就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下稱前案)、違反藥事法(下稱後案)二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所說明,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即認受刑人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已有不合。
㈢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
以非難評價,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限制,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性及正當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竊盜案件、後案為轉讓偽藥之違反藥事法案件,前後二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相同;另受刑人先前並無違反藥事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前後二案犯罪時間間隔近2年,則受刑人在無違反藥事法前科之下,又係於前案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後,經過相當期間,始再犯後案;再審酌受刑人為瘖啞人士,其就後案之犯罪情節,係向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旋即轉讓與該毒品來源之友人及其他在場友人共同施用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15號追加起訴書為據,其購買及轉讓愷他命之時間緊密、對象大致相同,實不能僅因受刑人顧及友誼而於購買後隨即轉讓愷他命,即認受刑人毫無悔改之意,原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一律認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本件難謂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罪,雖於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無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所為之犯行,不足以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