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66號原告 李婕安 被告 白敏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二一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
尺)及其上同段21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狀,惟因被告無法聯繫,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影響原告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自民國102年起出租他人使用,原
告可經由承租人或附近鄰居、里長與被告聯繫,並無難以聯繫造成分割困難之情況,反而是原告無聯繫管道,被告僅能通知承租人改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並於每月保留屬於原告之租金金額,絕無貪圖租金意圖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623號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僅有單獨對外同一出入口,2樓須經由1樓門口出入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屋原始規劃係供單一住戶使用,若為原物分割,勢將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而難為通常之使用,且必減損其使用價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被告亦表示願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60頁)。準此,本院斟酌上開一切因素,認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以期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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