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梓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梓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駕逕註)」(見偵卷第87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梓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5年9月3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並不慎擦撞前方由 藍國威 駕駛之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5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33060號被告 林梓滄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滄前於民國100、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路邊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近景賢路前時,不慎與藍國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藍國威所駕駛之車輛受損(無人受傷,已和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林梓滄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國威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5年9月30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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