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柏源莊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賣出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柏源莊食品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款項,其金額、約定利息、違約金、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柏源莊食品有限公司因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美金伍仟陸佰壹拾伍元玖角柒分,約定利息、違約金、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上揭債務尚欠本金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貳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甲○○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五紙及授信約定書、到期通知單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柏源莊食品有限公司暨被告丁○○部分:被告到庭時對原告各項請求及事實證據主張均稱無意見。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書狀,據其先前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稱對原告主張之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云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五紙及授信約定書、到期通知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柏源莊食品有限公司、丁○○亦無異詞,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賣出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