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九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販賣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部分,分別改判均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刑如附表一編號三(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五所示(以上並與後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二所示〉,合併定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至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改判無罪,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 謝吉發許文正 均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以供出上訴人為毒品上游而獲減輕其刑;且其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第一審之證詞不符,又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未為究明,竟認有證據能力而予以採信,並逕以推測之詞,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⑵本件並無上訴人販賣毒品之錄音罪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販賣毒品之內容,原審就該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予勘驗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為此並請求第三審就該證據為勘驗調查,以釐清事實真相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係以: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業據謝吉發、許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供詞相符,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則據謝吉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各該事實,併有謝吉發為支付上開購買毒品款項,所簽發交付上訴人之面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其金額與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毒品價額之加計金額相符;復參諸:⑴附表一編號三之其中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係謝吉發、許文正分別於偵查中自行一致所供陳。⑵謝吉發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0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四號判處罪刑,及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許文正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處罪刑在案,而其等與上訴人並無怨隙,亦經其等與上訴人供明在卷,是以謝吉發、許文正就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之證述,當係本於自己切身之經驗,難謂無稽。⑶衡情謝吉發已證述向上訴人購毒之情節,如證其一屬實,即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當無虛構其他不實購毒次數以誣陷上訴人之必要。綜上足認謝吉發、許文正之證述屬實各等情。對於謝吉發嗣於第一審翻異前詞,附和上訴人辯詞,改稱該支票係為償還賭債所簽發云云,認非實在,而不予採信,亦予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依原判決之上開論斷,謝吉發、許文正之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有上述支票存根聯影本等諸多事證可資補強,原審予以採取,採證即難謂違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謝吉發、許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其等在第一審行人證交互詰問時之證詞不符,而以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併採為論罪之證據,於法自無不合。再者,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依憑上述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亦未顯示上訴人確無本件販賣毒品之情事,原審未為該部分證據資料之無益調查,自於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要無違背。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於本院法律審請求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轉讓禁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對於轉讓禁藥部分並未敘述理由(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揭理由,俱與轉讓禁藥部分難認有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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