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
蔡惠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
李文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書同意離婚,被上訴人允於離婚手續辦理後與伊復合,而就伊財產之管理,於離婚前後均授權由被上訴人為之。詎被上訴人竟將伊所有如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存款帳戶,包括為股票交易而以一審共同被告江 蔡月娥 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帳戶逐一提領,於離婚前四個月共提領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三萬元;又於離婚後同住期間至同年七月間止,共提領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扣除日常生活、房屋貸款及其他支出後,尚有八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已逾日常家用之範圍,被上訴人竟予盜領侵占。又有關伊應清償台北市內湖區房屋貸款部分,伊已簽發金額計三百萬元支票三紙,並交付三百萬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向銀行清償上開房屋貸款,致伊每月尚需繳納高額房屋貸款本息,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縱被上訴人對伊尚有其他債權,因被上訴人故意侵權而負擔債務,亦不得主張抵銷,爰依據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與本院繫屬無關部分,不再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後外遇不斷,兩造乃簽立上開協議離婚。上訴人將其在上開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伊,授權伊提領用於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房屋貸款、保險費用、房屋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子女學費、信用卡帳單及其他支出,並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書立悔過書,授權伊提領及運用上訴人所有各該帳戶內之金錢,是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上訴人固有交付伊三百萬元支票供清償台北市內湖區房屋之貸款,然因與他人通姦,對伊負有一百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另依離婚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贍養費六十年,並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伊贍養費十萬元,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贍養費債權計七千二百萬元,伊亦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四個月自上訴人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共提領七百七十三萬元,復自離婚後至同年七月間止,提領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惟否認有盜領款項之情。參以上訴人已自認於兩造協議離婚前、後,將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授權被上訴人管理領用,作為支付買進股票應付款項、房屋貸款、信用卡消費帳單、子女註冊費及日常生活費用。兩造離婚後仍共同生活,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管理領用,且於兩造協議離婚前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書立悔過書,承諾其要負責生活上之所有費用,並將每月薪資所得全數交予被上訴人,且尊重被上訴人金錢之支配使用等情,復於審理中自認對被上訴人有較為奢侈之花用,亦願予承認。顯見上訴人就其所有上開存款帳戶之款項,在兩造協議離婚前、後,均已授權由被上訴人提領並運用於全家日常生活費用及其他一切開支,未限制其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授權,領取上訴人上開存款,用以支付買進股票應付款項、房屋貸款、信用卡消費帳單、子女註冊費、日常生活費用及其他消費,縱有較為奢侈之花用,亦無盜領侵占可言。且被上訴人未保存或提出全部相關支出明細及憑證,亦難遽認應負盜領侵占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先則請求被上訴人於離婚前應給付之金額為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又改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四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見一審卷㈡一三三頁、原審卷七三至七五頁、七八頁反面),前後不一,究竟確實之金額若干?亟待釐清。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其請求之金額所據為何,徒以上訴人先前之請求為不當,已有可議。且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議離婚前,提領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上開銀行帳戶款項,既經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亦自承婚姻存續中,伊係依日常家務代理權及上訴人書立之悔過書提領款項,用於支付日常生活費用云云(見原審卷四六、四七頁),觀諸上訴人於離婚協議前所立上開悔過書內容(見一審卷㈠八九至九四頁),僅係記載上訴人承諾要負責生活上之所有費用,並將每月薪資所得全數交予被上訴人等情,而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復已扣除被上訴人部分為家庭支出之日常生活等費用,則被上訴人是否須就其主張支出其餘費用,與其經授權領出款項相符之有利自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係指稱:被上訴人作比較奢侈之花用,我們也予承認,但要提出支出明細及相關支出憑據等語(見原審卷四四頁反面),原審徒以上訴人已書立上開悔過書,並摭拾上訴人部分陳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其次,上開悔過書係上訴人於離婚協議前所立,且兩造嗣於書立離婚協議書時,已就子女扶養費、被上訴人之贍養費及房屋貸款之清償等事項,另作約定(見一審卷㈠一四三至一四七頁),似此情形,能否以上開悔過書所載內容,執為上訴人於離婚後仍授權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並用於日常生活費及其他開支之憑藉,亦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亦主張離婚後確有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及家務生活費用之支出云云,並提出筆記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紀錄明細、瓦斯費通知單及收據、水電費、電信費用、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學費及安親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四九頁、一審卷㈠一七○至二一二頁),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是否可採,徒以上開情詞,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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