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子○○、乙○○、丙○○、丁○○、戊○○、己○○、庚○○、 楊燦冬 、壬○○、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分別改判論處甲○○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走私罪共二罪各罪刑;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走私罪共八罪各罪刑;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走私罪共二罪各罪刑;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走私罪共八罪各罪刑;丁○○共同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走私罪共二罪各罪刑;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走私罪共六罪各罪刑(均累犯);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走私罪共六罪各罪刑;庚○○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走私罪刑;辛○○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走私罪共四罪各罪刑;壬○○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走私罪共四罪各罪刑;癸○○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走私罪共三罪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與所採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屬前者,應適用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屬後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規定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斷,均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是走私行為之起運點究於我國境內、境外或大陸地區,即為攸關上開各規定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除認明記載於事實欄外,並應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查⑴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子○○、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下稱甲○○等十一人)、 王蒼杭 (另案審理中)、 竇權忠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蔡西賓 (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進出港時間」欄所示時間,共同駕「海豐號」漁船,前往附表所示之「申報作業海域」,以不詳原因取得如附表「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漁獲種類及數量,再共同搬運裝載於「海豐號」船艙後,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以虛稱該漁獲均為「海豐號」自行於附表「申報作業海域」欄所示之海域捕撈之方式,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等情,於理由貳、二先記載:「海豐號」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進出港時間」,甲○○等十一人係前往「走私漁獲來源地點」欄所示地點從事漁撈作業等語;復於理由貳、五載稱:甲○○等十一人係駕駛「海豐號」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申報作業海域(原判決誤載為均業海域)等語。就甲○○等十一人駕駛「海豐號」究係前往「申報作業海域」或「走私漁獲來源地點」私運漁獲入境,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及理由說明間,前後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既認甲○○等十一人係前往附表「走私漁獲來源地點」欄所示私運漁獲入境,而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走私漁獲來源地點」則記載中國福建省、廣東省、香港等地。如果無誤,甲○○等十一人所為,自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原判決逕論以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⑵原判決於理由貳、五說明:甲○○等十一人未經申報,共同駕「海豐號」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申報作業海域(原判決誤載為均業海域),均非屬我國領海海域,有海軍大氣海洋局海洋航圖字第0九九0000二五一號函及「海豐號」八次航程地點之標誌圖樣可按,足見甲○○等十一人有私運管制進口之漁產品而逾公告數額進入台灣地區等語。然原審係就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申報作業海域是否屬於我國領海函詢海軍大氣海洋局,經該局以上開函文載稱:「貴院所提供座標資料,經套疊於本局海圖上顯示航經之海域是否屬我國領海乙節,請自行參閱附件」(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並未認定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申報作業海域非屬我國領海,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論斷與所引證據不相一致,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等十一人係以「海豐號」漁船私運漁獲管制物品入境,且「海豐號」漁船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八月間,計八次涉犯走私案件,有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南五總字第0九九00一一二八一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倘若屬實,「海豐號」漁船是否為甲○○等十一人所有並供走私犯罪所用之物,而得沒收之,即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並說明認定之理由,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