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一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 律師上訴人甲○○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甲○○、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各論處其二人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共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係指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另犯他項罪名者言,亦即以所犯各罪彼此之間互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為要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乙○○為自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下稱台糖虎尾糖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蔗渣標售及勞務委任採購案中,獲取不法利益,竟與丙○○(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詳如後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開標前,先施予恐嚇,脅迫以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億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廠商 周昭陽 及以虎西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之廠商 王建朝 ,各違反其本意而依上訴人等指示之條件投標,然因王建朝不敢投標,周昭陽則堅持依己意投標,致終未得逞而未遂。另又對以佳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松公司)名義投標之 翁永松 出言恐嚇,脅迫使翁永松同意若得標即予放棄,但因翁永松資格不符未能得標而未得逞。嗣並於周昭陽依其自定之標價投標而得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周昭陽出言恐嚇,迫使其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蔗渣等情。苟屬非虛,則上訴人等施脅迫使周昭陽與王建朝違反本意投標未遂、脅迫使翁永松同意若得標即予放棄、對周昭陽恐嚇取財三犯行間,彼此似互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理由就此亦未為任何必要之說明,遽以甲○○、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而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情節較重之脅迫使違反本意投標一罪處斷,自有理由欠備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所處罰之強制圍標行為,包括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原判決事實認定翁永松於上開採購案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開標當天中午十二時許,遭乙○○以電話恐嚇稱其如果得標,必須放棄,否則將對其不利云云等情。而觀諸卷附台糖虎尾糖廠之招標相關文件與開標紀錄,翁永松以佳松公司名義所為之投標,於開標當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即將投標文件送由該糖廠收發室簽收,迄當天下午二時開標結果,佳松公司之投標因未附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文件,經判定為不合格標而未能得標。從而依規定翁永松投標後能否於開標前再行補附上開欠缺之投標文件?翁永松有無提出該文件之能力?苟依規定不得補提或翁永松本即無法提出該文件,則乙○○等主觀上明知翁永松雖已投標,但未必能得標,並非確定或可得確定具有得標廠商身分之人,而客觀上翁永松於當天中午十二時許遭恐嚇時,已因欠缺上開文件而確定無法得標,乙○○等所為,要難認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脅迫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未遂罪,應僅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範疇。又若翁永松本得補提亦有能力補提上開文件,但由於受乙○○等恐嚇或脅迫而放棄得標致未補提該等文件,則乙○○等所為,既使翁永松因此不願補提欠缺之文件而為有效之投標,應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脅迫使廠商不為投標罪之構成要件。是上開疑慮,攸關乙○○、甲○○等人罪責之認定,為對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彼等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自有詳為查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為該調查,遽行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以上,或為甲○○及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俱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者,乃意思決定之自由。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乙○○二人夥同丙○○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 呂長霖 共計四人,為操控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竹南、烏日、善化、嘉義、隆田等酒廠出售酒粕之標售價格,藉以牟利,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時、地,連續出言恐嚇戊○○、丁○○、己○○、 林清濤周淑梅 夫婦、 吳登峰 等多人,以阻止彼等向各該酒廠投標,標買酒粕等情。如果屬實,則甲○○、乙○○等顯非別無所圖,單純以將來之惡害,恐嚇戊○○等人,而係出於阻止戊○○等人向上開酒廠標買酒粕,行使投標權利之目的,以施加危害相要脅,彼等所為應成立強制罪。原判決徒以甲○○、乙○○等人係以施加將來之惡害為恐嚇內容,遽認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二人此部分強制犯行,於甲○○、乙○○上開恐嚇脅迫翁永松若得標即必須放棄之行為,經調查結果,認應成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時,因二者於時間上甚為密接,則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構成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可能,即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是此部分與另原判決事實欄一(七)(3)所示甲○○、乙○○對周昭陽恐嚇取財而牽連觸犯恐嚇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丙○○)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罪最重本刑為二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又丙○○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亦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提起上訴,然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是本件丙○○之上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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