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則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雖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為再審事由,惟若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對訴訟行為合法與否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所提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卻係屬實體上應否斟酌之問題,非在程序上審查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所應注意者,自不能憑以為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之認定,自即無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情形,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再審,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應認其無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之準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關於其聲請之裁判及開始程序後所為本案之裁判均應以裁定為之( 陳計男 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八十九年一月版第七一一頁)。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五五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案經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則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聲請人該案之訴。嗣於該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主張略謂:因聲請人確實未收取告發人 陳錦鳳 任何現金收入,而告發人陳錦鳳亦向相對人表示未支付任何佣金予聲請人,只有支付拒絕往來支票一紙,有告發人陳錦鳳票據交換所退票證明足憑,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文中,認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分,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但若因法律或事實上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算在內。聲請人並無是項所得,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聲明求為廢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不服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確定裁定,而聲請本件再審;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是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合法送達,而本件聲請人本人對該裁定並未提起抗告,僅訴外人蘇明芬及陳錦鳳以自已名義提起抗告,故該裁定自因抗告期間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三,加計在途期間六日)屆滿而確定,有該案卷可稽;然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規定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又聲請人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上開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另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外依其提出訴外人傑笙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退票支票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為憑。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係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該案實體爭執為審究,而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指摘該裁定審查訴訟行為程序上是否合法,而為論據,且依其上述聲請再審之意旨,其所主張者均屬實體裁判應否斟酌之問題,實與本件聲請再審所請求廢棄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為關於聲請人起訴不合法之認定無關。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憑以認定原裁定是否合法,更無從因加以斟酌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法官戴見草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